中国境内家族信托正在被严重误读

时间:2023/03/20 15:20:57用益信托网

很多信托与财富管理领域专家惊呼:中国境内家族信托正在被严重误读!


他们发现一些“专业人士”在各种场合言之凿凿地介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资产价值门槛必须要人民币1000万元起,委托人只能是单一个人和家庭,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受益人只能是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还有一些“专业人士”通过著书立说或网络视频不遗余力传播同样的观点。


越来越多的客户反馈,中国境内的信托制度太落后了。


事实果真如此吗?中国境内设立家族信托都要以此为标准吗?


当问起依据来自哪里时,都不约而同地提起《家族信托37号文》,即《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家族信托37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信托机构。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财产,但并无最低金额门槛要求。


《家族信托37号文》来源何处?为什么要对“家族信托”进行定义?其所称的“家族信托”与大家理解的家族信托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其出台背景与规范对象是谁?其作出的与信托法不一致的规定,是否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其确定的标准与条件是否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家族信托类型?似乎一直无人深究。


1.《信托法》是中国境内设立信托必须遵守的基本法与上位法。


信托以其财产独立性、非责财产性、间接控制性、身后有效性等特点,被世界各国广泛应于私人财富保护传承及金融信贷融资等各个领域。中国境内通过对多个信托制度发达国家与地区的考察与借鉴,于2001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了《信托法》,这是目前在中国境内设立合法信托关系必须遵守的信托基本法与上位法。


2.《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类型仅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三类。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即信托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致的,在法律层面上,中国境内除公益信托外,私益信托的法律性质只有两种,一为“民事信托”,一为“营业信托”,并无“家族信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将信托纠纷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公益信托纠纷”三类,并无家族信托这一分类。


3.信托公司经营中受托设立的信托均为营业信托,民事信托为非营业信托,一般由信托公司之外的法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托。


何为“民事信托”,何为“营业信托”?全国人大法工委专家组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中作了解释:“按照受托人行为的性质可以将信托划分为营业性信托或者称商业性信托和非营业性信托或者称私人信托、民事信托。受托人接受委托,以商业行为从事信托业务活动的,属于营业性信托;营业性以外的受托行为为非营业性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谁可以成为信托受托人?《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也就是说,《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受托人普通主体为有完全民事信托能力的自然人与法人,特别主体为信托机构。


2001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其第二条中规定:“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按照此规定,在中国境内,只有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可以从事营业信托活动,其他法人机构、自然人不得从事营业信托活动,但依据《信托法》可以进行民事信托活动。


2005年10月29日,借助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东风,国企改制进入高峰时期,很多企业就是通过指定职工代表担任受托人接受内部职工投资人的委托设立民事性家族信托,解决了职工内部投资持股问题。也有人通过委托亲友担任受托人成立民事性家族信托进行对外投资或传承财产,在后来部分信托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诉讼中,均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信托。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在其第88条中规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即信托公司在其经营行为中受托设立的所有私益信托均为营业信托,无论是资产管理信托,还是资产服务信托,均为营业信托,而非民事信托。


4.家族信托是特定信托产品类型的通用名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类名称。


何为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是公众对财富保护传承类信托的通用名称,译自英文Family Trust,也有人译为家庭信托,是信托大家庭中各类架构或产品中的重要一员,并无完全统一的定义,通常是指家族成员依据信托相关法律规定,将自有合法财产权,委托给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信托文件约定,主要为了家族成员的利益与财产风险隔离、私人财富传承、成员保障激励、家族公益慈善等家族目的,勤勉尽责地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而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家族信托既可能是民事信托,也可能是营业信托,甚至可能是公益(慈善)信托。把《信托法》对不同性质信托分类规定与家族信托这一通用名称结合到一起,家族信托可分为家族民事信托、家族营业信托与家族公益(慈善)信托等。


5.营业性家族信托是信托公司回归本源、业务创新的核心业务与重要抓手。


2013年左右,媒体报道了招商银行借助外贸信托公司设立了首单私行为主导的家族信托,平安信托公司也宣称设立了全国首单信托公司为主导的的家族信托,虽然均采用了家族信托这一通用名称,按照法律规定,其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营业信托。


在随后的近十年时间里,通过各大机构助力与媒体广泛报道,家族信托这一法律架构或信托产品,很快成为中国境内财富管理领域最为耀眼的明星,也成为各大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对外合作的主打产品,笔者也曾于2014年为某信托公司设计了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起的被无法为迷你家族信托的中国首款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


截至2023年初,营业性家族信托或家族营业信托管理的资金规模已达到人民币3500亿元,配合长期稳定投资理财安排,成为金融机构与信托公司积极开展的核心业务,也是监管机构倡导的回归信托本源的重要抓手。


6.《家族信托37号文》中的“家族信托”专指营业性家族信托产品中可豁免《资管新规》约束的特定产品类型。


2018年4月27日,人民银行联合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或“《指导意见》”),对包括信托在内的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进行严格规范管理,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特别是对多层嵌套的限制,对信托公司正在开展的家族信托业务造成了发展阻碍。


为了鼓励信托公司的业务创新,保护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在落实《资管新规》要求的同时,于2018年8月17日向各银监局信托监管相关处室下发了《家族信托37号文》,提出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不适用《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


为了明确不适用《资管新规》相关规定的家族信托产品类型的特征,《家族信托37号文》在第二部分内容中,对此类家族信托做了个产品类型画像,即:“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结合上下文不难理解,这里所称的“家族信托”并非大家理解的广义家族信托产品类型,而是特指由信托公司受托设立的可不受《资管新规》约束的营业性特定家族产品类型。


基于银保监会信托部的法律地位,该通知中对“家族信托”的定义,仅对受其监管的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其他法人、自然人受托设立的民事性家族信托并不适用,也不适用于信托公司弃用“家族信托”产品类型名称受托设立的其他营业信托产品类型。


信托公司受托设立家族信托产品,如不想受到《资管新规》的约束,就必须按照《家族信托37号文》规定的产品画像要求进行设立。信托公司也可以不按上述条件受托设立其他家族信托产品,但不得使用家族信托这一名称,否则将填无法通过监管机构的备案审核。比如在《家族信托37号文》下发不久,就有信托公司开展了人民币100万元起的家族信托产品,但该产品类型名称改为了家庭信托,尽管家庭信托与家族信托英文均为Family Trust。该产品类型与名称已经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被收集到信托产品最新分类目录之中。


7.对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正确理解与表述。


《家族信托37号文》中所指的“家族信托”,应将其理解为:“免受资管新规约束的特定营业性家族信托产品”,不能扩大解释为中国境内所有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的统称。


在介绍中国境内家族信托时,正确表述应为:按照《信托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家族信托,既可以是信托公司受托设立的家族营业信托,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托设立的家族民事信托,还可以是由信托公司和/或慈善机构受托设立的家族慈善信托。


就“资产门槛价值必须要人民币1000万元起,委托人只能是单一个人和家庭,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受益人只能是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等要求,仅适用于按照《家族信托37号文》条件所设的家族营业信托。其他家族信托产品的设立条件与要求,并不完全受上述条件约束,而是根据不同性质的家族信托类型,依据《信托法》及其他相关规范性规定进行确定。


8.结语


家族信托在境外数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应用广泛、千变万化的特点,所以美国信托法权威斯考特先生说过:“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


信托法律制度并非中国原创,而是对境外成熟制度的借用,是站在巨人肩膀上的吸收利用。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水平非常高明,既做到了对境外成熟信托制度的择优选用,也做到了结合中国境内现实情况与未来发展需要,进行了很多前瞻性的预期安排。只要我们应用得当,正确理解与应用好《信托法》相关规定,中国境内家族信托产生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与应用范围,完全不会逊于境外信托。


《家族信托37号文》是监管部门为了保护与扶持信托公司的创新业务发展,所做的正确安排。但如对其断章取义、不当理解、张冠李戴、错误解读,实为对我国境内信托制度的人为自限,不仅有违监管部门的良苦初衷,影响监管政策的正确实施,也会破坏老百姓对中国境内家族信托的信心建立,阻碍家族信托在中国的普及应用,最终损害的将是中国财富管理行业的成长与发展。



作者:李 魏
来源:WEALTH 财 富 管 理

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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