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不动产信托登记新规简评——值得期待的另一只脚!
近日,上海市有关部门发布了“上海版”的不动产信托登记试行办法,关心信托制度的人们都欢欣鼓舞。
欢欣鼓舞之余,还是要做一个简要的理论分析。
01
之前,我对北京市的相关规则做过两个简评:
(1)让子弹飞一会儿:关于北京市股权信托登记通知的简评;
(2)为北京市的信托财产登记试行通知鼓与呼。
简单说,北京市在信托财产登记问题上的进步相当于往前迈了一只脚(重要的一只脚),但信托财产登记要想变成可操作的、普遍性的制度,还需要将拖在后面那只脚迈过来,这一步才算完成。
上海市的这个办法让我们看到,后面的脚似乎已经抬起来了。
02
和北京市的相关文件相比,该办法的确有了一个非常令人鼓舞的进步——发文机关增加了市金融办、市民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和区级人民政府四个部门。
特别是税务部门的参与,表明了上海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税制的重视。
不过,文中规定“不动产信托业务涉及相关税收的,按照相应税收政策办理”,词义模糊,并没有清楚表明“相应税收政策”为何。
但是,仍然可以期待上海的税务部门锐意进取,深刻理解信托的财产结构本质,尽快制订出合理的配套信托税收规则。
03
此文件中有“信托产品登记完成后,信托受益人可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证。具体规则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规定”的规定。
有评论认为是一个进步。
我认为有些莫名其妙。信托财产登记和受益权凭证有啥直接的关系?
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使信托财产产生对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信托财产独立性”)——这并不表明受益人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本身有什么直接的权利。
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是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性,使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恰恰表明了,信托财产≠受益人的财产。
商事信托中存在转让受益权的需求。但服务信托,特别是在家族信托、特需信托中,并不存在转让性良好的信托受益权,虽然不能排除个别的融资需求,受益人开出受益权凭证并无大用(去证明受益人有更丰富的财产来源可以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吗?收藏吗?),懂得信托法的受益人也不会产生此种需求。
个人猜测,规则制定者的目的是避免产生受益人证明自己是受益人的难题。受益人要证明其受益权地位,看信托文件的约定即可。从操作上看,信托文件没有相反约定的,受托人有义务通知受益人其为受益人。
这个需要通过强化受托人义务来实现,而非通过开具受益人凭证的方式实现。即使需要开具受益权证明,也是信托公司的义务,和信托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关系。
所以,此处关于受益权证办理的规定虽然谨慎地使用了信托受益人“可”申请办理的措辞,但规定在此处非常不协调。
责任编辑:T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