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被法院直接当成存款给扣划了?
最近一则法院裁定显示被执行人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扣划,此案引起广泛关注,虽然之前已经有过类似的神奇裁判,但这次更加神奇!神奇的不是家族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了,而是被强制执行的理由却是“委托第三方保理的财产”。 这不禁让我又联想到大家经常咨询的“家族信托到底能否被强制执行?”这一问题,接下来,本文将借助此执行案例就该问题进行浅析:
近年来,随着国内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家庭和企业开始进入财富传承期,家族信托也越来越受到青睐。家族信托有没有资产保护功能?能不能隔离风险?这是家族信托业的终极拷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为什么信托财产能够隔离风险,究其原因还是信托财产本质上的“独立性”,委托人基于其特定的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从其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设立信托,该部分信托财产自信托生效时起便不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此时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他必须是为了信托目的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也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委托人,而且还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
该案例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执行信托财产,肯定是认为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所有,这显然违背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我国《信托法》第17条明确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除符合前述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既然信托财产存在明确的法定可执行情形,那么反观该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引用的可执行理由并非法定事由,而是混淆了“信托资产”和“保理资产”这一概念,保理简单理解就是债权人将其应收债权转让给银行等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银行融资、信用担保、账款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可见信托与保理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具有不同的金融属性,是不同的金融工具。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竟创设出一个全新概念,的确值得商榷,这是对于《信托法》所赋予信托财产法定独立原则的冲击。实践中还存在把信托与委托混为一谈、不加区分的情形。如此种种,说明实践中对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还存在认识上的混乱以及适用上的偏差。
《九民纪要》第95条正是为了防止随意击穿信托而在此强调了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该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坚定态度。
为了达到资产保护、风险隔离的目的,避免信托被轻易击穿,除了加强司法机关对《信托法》的理解与适用外,我们在设立信托时也要避免出现《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还要做到形式和内容的双合法:
一、信托本身不能存在效力瑕疵
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受托人还应具备从事信托活动的相关资质;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来源要合法,委托人必须合法拥有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权属不明和存在争议的财产都不得用来设立家族信托,根据《信托法》第11条第3项规定,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设立信托的目的也要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信托法》第11条第1项、第4项对此再次重申,即一旦信托目的不合法,则信托无效。
二、信托的设立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委托人用其部分合法财产设立信托,也就意味着其偿债能力的降低,如果此时委托人已经负债累累,有大量债务不能清偿,却依然设立家族信托,企图利用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这一规定逃避法院执行,显然是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依据我国《信托法》第12条之规定,委托人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也是与《民法典》第538条之后确立的作为债权保全手段的撤销权息息相关的。
结语:
从本案裁定的表述来看,在没有认定家族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前提下,径直执行信托财产的做法显然没有尊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要信托财产来源合法、信托目的合法、并且符合信托有效设立的相关条件,家族信托财产就不应被他人轻易执行!
责任编辑:T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