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起经典案例,解读 “遗嘱信托”
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历经两次婚姻,李某与原配妻子王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并于1983年育有一女取名李某1。2006年李某与钦某某育有一女李某2。王某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李某与钦某在该案诉讼期间又育有一女李某6(已于2015年5月去世)。2013年2月,某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半年后,李某与钦某某登记结婚。
2015年8月11日,李某因病过世。去世前李某于2015年8月1日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分配。李某去世后,大女儿李某1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父亲遗产。
遗嘱内容
李某将其名下价值共计约1400万元的3套房产、基金股票等金融资产约500万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由其妻子钦某某及李某的三兄妹(李3、李4、李5)共同管理,并指定妻子、女儿享有每月领取生活费、医疗费报销等权益(如图所示)。
遗产范围
李某去世后,其名下财产发生较大变动,具体原因包括:偿还了与前妻王某离婚诉讼中所判决应支付的款项、现任妻子钦某某提取了多笔款项、股市波动股票贬值等。另外,李某在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产及青浦练塘前进街房屋均因系公有住房而不属于李某的遗产。此外,除李某所列举的财产外,其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上海银行等多家银行尚有存款,且在其名下还登记有三菱汽车一辆(海口房产与三菱汽车均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最终经法院查明,李某与妻子钦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共计约850万余元人民币和8800多美元,析产后,属于李某的遗产总值约400万元人民币和4400多美元。
遗嘱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本案所涉遗嘱应为自书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遗嘱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的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等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李某将其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李某家族基金会”及其组成人员即妻子钦某某和三兄弟姐妹共同负责管理,实现财产的有效传承及保证继承人和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切实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特别是案涉遗嘱在购买650万元房产一事上体现出“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李某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庭财富的传承,因此其性质为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一审中,法院询问了四位受托人的意见,李某的妻子钦某某拒绝担任李某所立遗嘱的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在法院再三释明后仍坚持其意见。李某的三位兄妹表示愿意担任受托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的三兄妹为受托人。但钦某某在二审中却又主动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而钦某某曾在李某去世后从李某账户中擅自多次大额转款共计约370万余元至其个人名下账户,结合其在诉讼中有违诚信原则的表现,法院不再将其列为李某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李某在遗嘱中表达的真实意愿,受托人为李某的三兄弟姐妹,即李某3、李某4、李某5。三位均有权根据遗嘱信托的规定及法院裁判文书接管李某的遗产。
遗嘱部分内容不能执行
如前文所述,在李某去世后因诸多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其实际遗产总值仅约400多万元,除其在遗嘱中表达的关于购买650万元上海房产的内容已无法实现,以及金家巷及青浦练塘前进街两处房屋因房产性质无法处分之外,李某的遗嘱中尚有部分可以依照信托规定加以执行。另外,李某的遗嘱中未涉及的三菱汽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继承。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李某通过自书遗嘱形式设立信托有效,李某3、李某4及李某5为受托人,对遗嘱信托中载明的遗产按照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遗嘱中未涵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
要点归纳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文提出设立信托,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遗嘱内容具备信托关系法律特征的,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构成遗嘱信托。
2.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3.自然人担任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无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如果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受托,在审理过程中反悔并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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