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引言
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业深化转型的制度保障
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快速发展,在规模逾29万亿元的信托财产中,财产权信托占比长期偏低。信托财产登记配套制度缺位是造成这一结构性问题的原因之一。随着信托业向“三分类”业务模式转型,服务于非资金财产权信托的基础性制度短板愈发凸显,登记制度的滞后性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更严重制约了破产隔离、财富传承、财富管理等信托制度核心功能的充分发挥。股权信托登记问题因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信托法》等多重法律领域的交叉与协调,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以《信托法》第十条为起点论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
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在规范信托业务流程、明晰股权信托的设立与生效标准、界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行为以及减少潜在纠纷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以股权等须办理财产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该登记是信托财产获得独立性的法定要件。我国现行立法在信托股权登记方面采登记生效主义,股权依法转移给受托人后,委托和受托人应共同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然而,《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具体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等关键内容付之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落地。
我国股权信托登记制度面临的挑战
股权信托是实务用词而非法定概念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信托法》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信托”做出明确的法定概念界定。该术语主要源于实务领域,用以指代一类以股权或股权投资为标的的特殊信托安排。其核心法律结构体现为:委托人将合法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具体而言,股权信托的设立通常存在两种典型模式:其一,是委托人直接以现存的公司股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其二,是委托人先将资金交付设立信托,再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运用该资金投资并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股权登记及信托登记的制度困境与功能缺位
我国现行股权登记体系呈现出明显的机构分散化特点。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信息及非上市、非挂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权,由市场监督管理负责部门登记或备案;而公众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则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集中登记。需要指出的是,股份公司中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尚未被完整纳入上述登记体系,导致相关信息存在缺失与更新延迟,难以真实、全面地反映公司股权的实际归属与变动状况。
在信托登记方面,信托产品与信托受益权的登记机制亦存在明显功能局限。由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中国结算均不承担信托登记职能,原中国银保监会牵头组建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然而,中信登目前的登记功能仍难以满足股权类信托财产的登记需求,其职能更多侧重于信托业务的登记规范与行业监督管理,且登记信息受保密规定约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公示效力与公信力。
登记制度缺失导致司法裁判冲突与信托公司风险加剧
在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相关司法案例中(如表1所示),因“股权信托”缺乏法定概念支撑、登记效力未明确,司法裁判常出现冲突,核心风险集中于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若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资金等行为,法院可能判决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作为名义股东,若信托公司委派其员工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使信托公司额外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三,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情形中,若未按税务部门要求完成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作为名义股东,信托公司可能面临税务处罚等不利后果。最后,信托公司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导致信托公司无法依据信托关系主张作为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判例(见表1)可以看出,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直接加剧了信托公司的经营风险,其核心逻辑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难以对抗外部关系。在纠纷发生时,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常沦为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者,而非《信托法》第37条所明确的—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其效力在实践中常优先于信托关系,法院在裁判时多适用《公司法》中的外观主义原则。这导致受托人难以通过法定程序证明相关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因而无法阻断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责任混同。最终,信托公司面临财务风险与合规风险的增加。
我国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试点突破
有学者建议,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财产移转登记+信托登记”双重登记模式。该模式要求先由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以明确信托财产属性及信托法律关系,之后再由股权登记机构依程序办理“股权转移登记”。近期北京与杭州开展的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也体现出相近的制度理念,强调通过机构协同与信息互通,实现对股权信托财产的规范登记和有效公示,从而清晰界定股权之上的信托属性,并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稳定性。
2025年4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联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京金发〔2025〕40号);2025年6月20日,杭州市民政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股权慈善信托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杭民发〔2025〕48号),明确以股权(包括股份、财产份额)设立慈善信托的登记规则。
试点地域的适用范围
北京试点对适用范围做出明确限定,仅涵盖“北京辖内信托公司”及“在北京市行政区域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信托公示属地性和股权登记地一致性的双重准入要件,即要求信托公司属地北京且股权登记地亦为北京。杭州试点要求受托人必须是杭州注册信托公司,或在杭州市/区两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适用财产范围覆盖杭州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试点财产类型的限定特征
北京试点模式聚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单一类型试点,明确排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及股份公司股权。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作为试点体现了市场适配性原则,从公司组织形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占市场主体总量94.62%;也体现了登记制度设计的兼容性,与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形成制度衔接。杭州试点模式则是构建了慈善信托导向的多元化财产形态。财产类型可以是100%的股权,也可能是股权(包括股份、财产份额)和其他资产混合设立慈善信托,或非股权慈善信托通过投资、受让等方式取得股权(包括股份、财产份额)。同时激励创新,鼓励采用杭州注册的境内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流通股票设立或追加股权慈善信托。
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步骤
以北京试点为例,办理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实施流程须遵循以下步骤。首先,进行信托产品预登记。信托公司须在中信登完成信托产品的预登记备案,获取信托产品编码及预登记完成通知书。其次,开展信托文件签署。信托当事人正式签署信托文件,文件中须明确信托目的、股权归属等核心要素,并详细约定股权转移的具体安排。随后,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标的股权的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须一并提交申请材料、已签署的信托合同、预登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公司登记必备文件。最后,完成登记结果记载。经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股东名将记载为“XXX(代表‘某某信托产品’)”形式,以明确股权的信托属性。
需要说明的是,该流程中的股权变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非交易性过户。整个登记程序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法定登记与公示方式,明确该股权虽登记于受托人名下,实际作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从而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功能。
解决我国股权信托登记问题的完善路径
目前,北京、杭州、上海三地已经通过差异化地方实践,为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全国性构建提供了关键样本。北京与杭州率先出台针对股权信托的专项登记规范,而上海呈现出试点授权、多部门协同探索、法规层面明确的三阶段制度演进。地方层面的制度创新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全国性推广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从政策演进节奏与实践成熟度判断,2025—2026年有望成为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从区域试点迈向全国协同推进的关键窗口期,各省市或将依据自身经济结构与信托业务特点,分阶段、差异化启动试点工作。试点区域可能进一步探索更复杂的股权信托类型,以突破现有业务边界,如上市公司限制性股权信托、跨境股权信托等。股权信托登记制度在推广实施中,仍存在需要完善内容。
法律体系有待完善与配套细则需要落地
《信托法》修订与登记效力有待明确。现行《信托法》对信托登记的规定仍较为原则性,尚未对登记的法律效力、具体操作程序以及争议处理机制等做出细致规定,这在实践中制约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从地方实践来看,北京通过在营业执照中标注信托信息等方式,为明晰信托财产权属提供了可行路径,也有助于推动未来《信托法》修订时,将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由当前的“生效要件”转向“对抗要件”。鉴于《信托法》的修订须统筹立法、司法、金融监管及市场机构等多方诉求,过程较为复杂审慎,现阶段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将试点地区的有效做法制度化、规范化,为后续法律修订积累实践基础。
跨法域衔接与部门需要协同。在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过程中,应着重推动《信托法》与《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间的体系化衔接。同时,有必要构建跨部门协同的登记联动机制,打破信托登记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之间的信息壁垒,借助标准化接口实现登记信息的实时核验与共享,从而简化流程、提升效率。在此过程中,税务部门的前置参与尤为关键。以上海不动产信托登记实践为例,通过将税务部门纳入前期制度设计并联合发文,已初步形成登记部门与税务部门协同的有效模式。
设立分类分级登记信息查询机制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实现风险隔离功能的核心机制,须借助精细化的信息规制架构,在提升公示效率的同时充分保护信托私密信息。建议推行分类分级的信息查询机制,以实现对敏感信息的保护。在基础公示层面,仅向公众披露股权归属状态及信托属性标识,遵循《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确立的交易安全原则,并严格限定受托人名称及产品编码等公开内容,避免泄露委托人身份。在受限查询层面,受益人信息及信托目的等敏感内容,仅向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及利害关系人定向开放,以符合《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绝对隐私层面则涵盖信托内部尽调资料等核心内容,由受托人自主管理。该机制既有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成本,又可维系信托在财富管理中的制度优势,最终构建起兼顾公示、监管与保密的三维均衡体系。
登记制度驱动多领域股权信托业务创新实践
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出台,为信托在公司治理、资本运作、财富管理等领域发挥作用提供了制度可能性,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兼具合规性与灵活性的综合金融解决方案。
财富管理:探索股权家族信托运营管理新范式
股权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核心是获得相应企业的收益分配,而非直接持有或处分股权本身。这一结构设计能够有效隔离因婚姻变动、法定继承分割等事件引发的股权稀释风险,防止由此导致的家族财富流失。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家族企业的经营连续性与控制权稳定,实现代际的平稳传承。
在北京推行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后,昌平区成功落地了首单完成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股权家族信托。该股权信托约定,受益人须完成特定公益实践等条件后方可解锁相应受益权,从而将传统的财富分配转变为对后代的主动引导与培养。体现出股权家族信托在复杂传承需求中的高度适配性,也为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纳入信托结构提供了实践参考。
从市场容量来看,当前及未来五至十年是我国民营企业代际传承的关键窗口期。数据显示,头部民营企业家中50岁以上的占比高达80%;而民营企业传承失败率较高,约59.6%的民营企业因未能妥善解决问题而最终退出市场。在这一现实背景下,股权家族信托作为一种制度化传承工具,有望为民营家族企业探索出一条系统性的财富管理与传承新范式。
风险处置:破解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效率瓶颈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服务信托,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并将其股权装入信托架构,由信托公司作为名义持股人管理处置资产,已成为处理复杂企业债务危机的主流模式。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实施可通过加速股权确权流程,并通过资产隔离即时生效机制,有效阻断个别债权人追索导致的资产贬值风险,防范处置过程中的法律纠纷。
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2024年工作报告显示,全国法院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累计盘活资产5.07万亿元,成功重整企业4704家,单户企业平均资产盘活规模达10.78亿元。这一数据表明,随着企业重整规模与复杂程度的不断提高,尤其对单户超10亿元资产处置的需求,股权信托凭借其制度优势,可显著提升风险处置类信托服务的效率。
公司治理:突破员工持股计划传统模式限制
在实践中,传统员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代持、SPV(特殊目的载体)或壳公司等模式,但这些方式均存在明显局限性。股权代持面临代持人道德与人身风险,员工也难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SPV结构受《民法典》等法律限制,不具备独立财产权和完整经营能力;壳公司则存在设立成本高、手续复杂及股东人数限制等问题。
相比之下,员工持股信托可系统性地化解上述困境。企业股东将部分股权委托至信托公司,由信托作为受托人,为职工利益行使股东权利,并将相应收益分配给员工,从而实现更安全、高效的股权激励安排。股权信托登记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归属,并约定员工离职或退休时可通过现金或股权形式返还权益,从而既强化了法律保障,又提升了员工的参与意愿。
资本运作:推动资本市场服务信托场景延伸
除上述三类信托业务之外,股权质押融资、股东减持、表决权、股权管理等资本市场服务信托,均可依托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获得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例如,清晰的登记记录便于信托公司查询股权状态,有效防范股权的多头质押。在股东减持信托中,相关主体可将拟减持股份装入信托,由受托人依规统筹操作。登记制度可明确记录股份转入时点与数量,为合规计算减持期限与锁定期提供依据。表决权信托则通过集中委托行权,实现专业治理与统一决策。股权信托登记能公示受托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与期限,明确行权主体,避免潜在争议。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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