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实践与挑战
受近年来经济下行周期的影响,部分大型集团企业长期面临债务累积和效益下滑的双重困境,在此背景下,传统司法救济路径如诉讼、强制执行等在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方面明显力有不逮;与此同时,随着信托行业三分类改革的推进及回归信托本源的监管导向,信托公司亦积极寻求业务转型,期望通过信托制度的灵活运用,为困境企业债务化解提供新的解决方案。根据中国信托协会发布的2024年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截止2024年12月31日,信托公司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余额为24099.78亿元,约占资产服务信托总余额的51%[1]。
笔者团队近年来为多个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设立和运营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基于本团队的现有实务经验,拟通过此文对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概念及功能、实践与挑战进行一些粗浅的总结和分析,以供相关从业人员参考,若有错误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概念及功能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及其附件中有关信托业务分类等相关规定,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作为风险处置信托的一种,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以下简称“重组服务信托”)。 重组服务信托设立的核心功能,一方面在于将“强资产”从“弱主体”中隔离出来,确保“强资产”的有效开发及回款;另一方面在于通过优先、中间及劣后的分配顺序,均衡投资人、原债权人及困境企业的多方利益。当前,重组服务信托常被运用于房地产行业中,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虽然房地产市场目前仍处于低迷状态,但仍存在一定数量的优质资产,具备商业上的重组价值。信托资产的独立性有助于房地产企业解决因集团化管理、财务垂直管理体系对优质项目造成的资金管理压力和债务风险;其二,考虑到房地产项目与社会稳定的强关联性,政府有必要对困境房地产企业进行引导与纾困,完成“保交楼”等目标。 实际上,重组服务信托的适用场景并不局限于房地产行业,但凡具备重组价值的项目或资产,只要商业上和法律上具备了可行性,则可以拓宽到各行各业,然而此类重组结构的其他场景还有待新的市场实践来拓展和验证。
二、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实践
(一)重组服务信托的基础交易结构 在笔者参与设立的重组服务信托项目中,常见的基础交易架构可以参见下图:

重组服务信托接受的信托财产类型主要包括资金、债权(债权收益权)和股权。其中,资金为投资方提供的用于后续项目开发建设的纾困资金,其投入形式除直接交付以外,在需为多个纾困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时,亦可采取由投资人设立上层母信托的方式,由该母信托作为委托人,向各子信托划付其所需的纾困资金,旨在实现投资方通过母信托架构对纾困资金进行统筹管理与灵活调配;债权一般是金融机构等非关联方债权人持有的未清偿债权。部分金融机构债权人因内部审批程序对转让“债权类”资产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审批要求,转而选择以交付债权收益权的方式替代直接转让债权作为信托资产。然而,此类资产的交付能否被信托公司接受,并评估确认为合法有效的信托财产,仍需结合债权人对原债权所保留的权利边界进行个案分析;股权则一般是原股东持有或金融机构债权人以让与担保的形式持有的,对底层资产进行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的项目公司股权,若项目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存在较高被诉风险,为规避潜在诉累,信托公司通常也会通过增设一层或两层平台公司以实现风险隔离。 从实务操作角度,因现行法规暂未确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上述财产的交付仅依据其他民商事法律及法规进行交付转移,暂无需办理具体对应的信托登记,比如股权交付一般依托于工商系统,债权交付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为主。
(二)重组服务信托的资产管理
在重组服务信托中,底层优质项目作为偿债来源,其高效经营管理与有效增值是完成债务清偿,实现企业纾困的必要前提。项目开发与运营的复杂情景要求信托公司对受托项目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专业能力,而信托公司受限于人员规模与处置经验,一般仅根据各方的需求和安排提供事务管理性服务。 因此,原债权人、投资人以及项目公司原股东之间需在信托架构层面重新设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底层资产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的治理结构、新增资金投入等。 其一,就项目公司治理结构来说,项目公司通常会成为重组服务信托的全资子公司或间接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其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等均需要依照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重新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新引入的投资人和原始债权人会控制项目公司的大部分重大决策,原股东仅对少数重大事项享有实质性表决权。而一旦项目开发进度出现重大偏离或出现严重影响债权清偿事件的,则将触发表决机制的调整,原股东的表决权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其二,就新增资金投入而言,一般各方将对资金的用途和投放节点进行严格限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各方还可约定新增资金的投入条件,在项目进度满足约定的先决条件的情形下,根据盘活进度实施新增资金的分批投入。
(三)重组服务信托的资金收益分配 在重组服务信托中,投资人及原债权人、原股东方可通过设置不同优先级的信托受益权来实现信托的结构化安排,在产生可分配的现金之后,遵从优先、中间及劣后的顺序进行分配;若基于项目特殊考虑,也可能在产生现金之后暂不用于向信托受益人分配,而是根据其整体的合作框架将资金用于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或清偿项目公司的外部债务等。
三、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挑战
鉴于文章篇幅有限,笔者就设立重组服务信托中可能需要考虑的或将面临的主要实务问题简述如下: 1.信托财产的交付窗口期 重组对象往往存在较多的纠纷案件,因此公司资产、公司股权等可能会因为第三方起诉原股东或/及项目公司,对拟交付至重组服务信托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导致交付信托财产存在较大障碍。股权不能转让至信托公司,则意味着项目公司的股权隔离无法完成,其对应的资产安全性就无法满足新引入投资人的基本要求。 在实务中往往需要把握好此类信托财产的交付窗口期,尽量在重组对象陷入“踩踏”危机之前完成信托财产的交付和设立,否则在出现大量的查封及轮候查封之后,往往意味着重组的可能性越来越低。 此外,实务中常常遇到已经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应如何交付的问题,因为让与担保股权在特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人,但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如表决权、优先认缴权等等)仍属于原股东所有,因此单单由让与担保的质权人/债权人自行交付股权可能面临股权交付不完整的问题,建议同时征得原股东的书面确认,并对该交付股权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单位进行合理的定价和确权。 2.交易架构冗余可能带来的税费问题 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安排往往引发额外的税务成本,尤其是债权债务的架构设计,如设计多重债权债务关系,则可能引发每一层债务关系清偿时的纳税义务(主要税种为增值税与所得税),从而加大交易成本。 对于利息所得的增值税,往往还需要关注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在进行重组时需充分考虑原债权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期可能带来的税务成本,并在税务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尽快完成调整。 3.信托公司的管理风险 信托公司作为重组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原则上应对困境企业及拟纳入信托的资产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然而,考虑到信托公司对该类业务在人力投入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满足委托人快速落地信托结构的需求,受托人亦可能主要依赖书面审查方式履行调查程序。在重组服务信托业务模式下,信托公司的角色更侧重于事务性管理与流程监督,而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及处置决策权,通常仍主要由投资人及/或原债权人实际行使,因此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应在信托文件中充分披露其尽职调查的范围与局限,同时将其作为重要风险提示向受益人充分说明,避免因履职不当导致被受益人追偿的风险。或者,也可以考虑委托第三方服务商对基础资产进行管理,以缓释信托公司的受托人风险,但即便在委托第三方服务商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也应充分履行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受托人义务并保留记录,避免后期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4.信托公司的股东责任 在重组服务信托中,持有底层资产的项目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因相关负债被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若信托公司直接全资持股项目公司股权,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应承担项目公司与信托计划其他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信托公司存在会被要求以信托财产为限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为避免此类涉诉风险,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及项目公司中间通常会增设一层持股平台实现间接持股,或采用股权代持的安排。但需注意的是,此类安排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在法人人格混同争议中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完全排除法人人格混同的风险。因此,在重组服务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仍应关注项目公司是否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体系,并对项目公司定期开展审计,妥善保存相关审计报告及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资料;同时完善项目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对重大决策保留书面决议记录,以此作为证明项目公司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5.针对重组服务信托的撤销权 有关撤销权,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均有对应的规定,一般分别表述为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以及信托撤销。 从重组服务信托的上述功能及架构可以看出,其隔离的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能会导致部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原理在于这一部分资产原先可以纳入全部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的范围,但在重组服务信托设立以后其他债权人往往只能针对原股东/原债务人在重组服务信托中的信托受益权提出权利主张,而原股东/原债务人在重组服务信托中往往又是处于劣后级的顺位,因此在设立的过程中以及设立后的运营期内,可能面临其他债权人为自身债权利益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此外,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时,委托人亦有权撤销其处分行为。 不同的撤销权其对应的构成要件不同,本文由于篇幅问题不便于展开。从设立重组服务信托的角度而言,建议关注原股东/原债务人将其交付的信托财产转化为信托受益权的定价模式是否公允合理,在未来面临他人的撤销诉讼时,也需要具有说服力的解释逻辑——重组服务信托的设立并不导致原股东/原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有所减损,反而可以通过重组服务信托盘活项目,提升原股东/原债务人的原资产价值,进一步提高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 此外,我们关注到部分法院已经开始处理类似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之诉,但基于重组服务信托整体上并不会明显导致原股东/原债务人的资产价值被减损,且重组服务信托中的原债权人往往享有底层资产抵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置换为重组服务信托中的优先级受益权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法院支持上述撤销权之诉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6.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合规问题 实操过程中,若困境企业作为劣后级受益人的,其亦可能提出在重组服务信托存续期间,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通过市场化方式处置以获得资金用于偿债或满足流动资金补足的需求,但根据信托三分类规定,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不得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笔者认为该等规定旨在规范利用资产服务信托规避资管新规,变相开展融资类信托的行为,不宜据此直接推论出困境企业转让其劣后受益权的行为即构成借助服务信托对外募集资金的红线行为,但至于困境企业的此类诉求能否在信托文件层面予以落实,仍需结合对转让方式、受让对象的具体约定以及信托公司的合规审核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结语
由于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的成功设立往往需要同时具备“天时”、“地利”、“人和”的多重条件,比如资产的商业价值较为明显,投资人和原股东及原债权人之间的商业博弈可以实现平衡,外部债权人尚未对重组对象的股权或其他资产形成多轮查封等等,目前真正落地的项目数量较为有限。 从解决单体项目或多个特定项目流动性危机而言,重组服务信托具有得天独厚的法律优势,在遵从合理定价、真实重组的原则之下,笔者认为其被刺穿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此安全性相对无虞;但鉴于当前市场环境的冷淡,大部分项目的商业价值在当前难以作出明朗的商业预估,因此在后续一段时间,此类项目成功落地的数量依然难以呈现大幅度的增长。 虽然如此,作为企业市场化重组的重要途径之一,我们认为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在实现风险隔离方面的工具价值仍然难以替代,其搭设出来的基础交易框架可以妥善安排各商事主体的利益诉求,若相关行业能穿越周期,后续预期更为明朗,则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依然会成为众多机构重点考虑的架构之一。
注释:[1]http://www.xtxh.net/xtyxh/upload/pdf/1749200613208-2024nianduxintuogongsizhuyaoyewushuju%20.pdf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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