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和必留份之衔接与权益救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信托制度自2001年《信托法》引入,于《民法典》第1133条中得以正式确立,成为我国遗产规划的重要工具。然而作为横跨继承法与信托法两大领域的制度,其内在协调性面临挑战,其中与《民法典》第1141条必留份制度的衔接不畅尤为突出。必留份制度旨在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其必要遗产份额,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体现了对弱势继承人生存权的保障。而遗嘱信托凭借其资产隔离与灵活规划财产的特性,可能被用于规避此法定义务。《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未明确必留份规则是否及如何具体适用于遗嘱信托,形成了法律衔接的空白地带。近年来,以宗庆后家族信托争议为代表的社会热点事件,暴露出高净值人群运用遗嘱信托进行财富传承时与继承人权益之间的尖锐冲突。规范供给的不足,不仅削弱了必留份制度的保障功能,也阻碍了遗嘱信托的发展。鉴于此,厘清二者关系,构建有效的衔接规则与权利救济路径,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核心课题。
二、遗嘱信托是否应受到必留份约束之论争与重述
(一)遗嘱信托是否应受必留份约束之论争
关于遗嘱信托是否应受必留份约束,学界存在观点分歧,形成了意思自治优先与法律强制优先两种对立的主张。主张意思自治优先的观点认为,遗嘱信托不应受必留份限制。其缘由在于:其一,信托制度自罗马法时期即带有规避强制性规定的基因,意思自由是其核心价值(葛俏,2015)。其二,信托的制度目的和内涵已非继承法所能涵盖,与必留份制度在价值上存在根本分歧,欠缺适用必留份制度的基础(叶光洲,2005)。此外,实践中允许委托人通过信托实现兼顾扶养义务与财产分配的意图,比僵化的必留份份额划分更符合家庭实际与个人意愿(方嘉麟,2004)。主张法律强制优先的观点则认为,遗嘱信托必须受必留份约束。其理由在于:其一,遗嘱信托与遗赠在性质上类似(姜雪莲,2023),就规范目的而言,对遗赠自由意思的限制可以类推适用于遗嘱信托(赖源河和王志诚,2002)。其二,民法与信托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法条竞合的角度看,在处理信托问题时法律适用的顺序为:先依信托法进行解释,若无相关规定,则适用民法(潘秀菊,2009)。综上,关于遗嘱信托是否应受必留份约束这一问题,我国现行规范层面尚存空白,法界亦未达成共识。
(二)遗嘱信托应受必留份约束之释明
综合考量必留份规范的法律性质、继承法与信托法的体系关系以及规避必留份规定的行为性质,本文认为,遗嘱信托应受必留份制度的约束具有坚实的正当性基础。首先,从法律规范的性质审视,《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其并非为当事人提供的可选模式,当事人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适用。其次,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考察,《民法典》与《信托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遗嘱信托的规范体系。作为引致条款《信托法》第13条,要求遗嘱信托既遵守《信托法》对信托的基本规定,亦需满足继承法对遗嘱与继承的要求,兼顾两法并维持内部协调。最后,从对法律行为的定性分析,通过遗嘱信托规避必留份规定,属于借助迂回的法律安排,达成与违反法律规定相同法律效果或经济目的的脱法行为。综上,遗嘱信托的制度灵活性绝不容许其突破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及家庭抚养功能的必留份强制性法律底线。
三、遗嘱信托对必留份的侵害样态与必留份权利救济
(一)遗嘱信托侵害必留份之样态考察
遗嘱信托侵害必留份的样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遗嘱人既未依法保留必留份份额,亦未将“双缺乏”继承人纳入信托受益人范围,此时遗嘱信托对必留份的侵害,与遗嘱继承、遗赠等侵害必留份的情形可做相同理解。第二,遗嘱人未在遗嘱中留出必留份份额,但将“双缺乏”继承人列为信托受益人时,判断遗嘱信托是否构成对必留份的侵害,需综合考量“双缺乏”继承人因遗嘱信托所获利益与必留份份额的高低,以及该信托安排能否实际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应当明确,即便“双缺乏”继承人由信托可获的利益超过必留份份额,若信托在受益权设计、分配条件等方面,存在实质排除或限制其取得必留份的可能性,同样应判定为构成对必留份的侵害。
(二)必留份权利人之救济路径选择
当遗嘱信托被认定侵害必留份时,如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救济,借鉴比较法上对特留份侵害的救济模式,理论上存在三种可能路径。第一,遗嘱信托整体无效的路径,主张侵害必留份的遗嘱信托自始全部无效,所涉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其能最大程度保障必留份权利的实现,但忽视了遗嘱人的意愿,也无法发挥信托实现遗产保值增值等制度功能,救济成本过高。第二,遗嘱信托部分无效的路径,主张仅使侵害必留份部分的遗嘱信托无效。此方式看似稍有缓和,但实操困难,尤其当信托财产为不可分割物,有碍于信托目的实现。第三,赋予必留份权利人扣减权,权利人可以其必留份份额为限,向特定义务人主张从信托财产中扣减相应部分。此路径既坚持了必留份制度的强制性,又以对信托关系干预最小的方式实现了救济。这一思路已被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此项权利。
四、遗嘱信托下必留份扣减权的构建
(一)扣减权的性质
扣减权的性质决定其行使方式和必留份权利人在利益相关者中的法律地位。有关扣减权性质的讨论,存在抗辩权说、债权说、债权形成权说、物权形成权说等观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存在制度差异(张平华和刘耀东,2009)。本文认为,必留份扣减权兼具形成权与抗辩权属性。遗嘱信托生效前,遗产尚未交于受托人,扣减权表现为一项抗辩权,权利内容为当相对人请求给付超过遗嘱人可自由处分范围之外的财产时,权利人有权予以拒绝。遗嘱信托生效后,权利人仅需向义务人作出行使扣减权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扣减效果,能够最大程度保护继承人。
(二)扣减权的行使对象
扣减权的行使对象作为扣减权的权利客体,是制度构建的关键环节。扣减权的行使对象可根据遗产形式区分为两类情形。一为遗嘱人在设立信托外,还存在遗赠或遗嘱继承的安排,应当根据遗嘱信托、遗嘱继承和遗赠所涉财产按比例扣减。二为遗嘱人将所有财产都置入信托,应当将信托财产作为扣减权的行使对象,以简化扣减程序并实现对必留份权利人的实质性保护。若存在未被处分的遗产,则该部分财产适用法定继承规则,必留份权利人可就该部分财产优先主张权利。至于必留份份额的确定问题,应仍然保持当前我国司法审判的长期做法,依靠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必留份权利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遗产的多少和性质、权利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衡量(夏吟兰,2012)。
(三)扣减权人与扣减义务人
扣减权人即为必留份权利人,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具体的监护人选任规则参考《民法典》有关规定。对于负责执行扣减的主体,扣减义务人应根据信托所处阶段以及扣减对象的不同加以区分。遗嘱信托设立前,遗产尚未转移给受托人,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担任扣减义务人。遗嘱信托设立后,扣减义务人应为信托受托人,在未来《信托法》修订时,可于受托人义务中增加其对于必留份份额的扣减义务。
五、结语
遗嘱信托的有效运作需兼顾遗嘱、继承与信托等领域的规范要求。迄今为止,围绕遗嘱信托侵害必留份时如何保障权利人利益的问题,学界探讨仍较为有限,这也与实践中遗嘱信托的实际需求尚不显著有关。但遗嘱信托作为我国未来民事信托制度发展的前沿阵地,法律理应承担起未雨绸缪的责任。2022年至2024年《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均要求加快推进我国《信托法》的修订工作。202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加强信托制度建设。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此为契机,应在立法层面明确遗嘱信托须遵守必留份制度,建立必留份权利人的扣减权救济路径,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以《信托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衔接适用为目标,不断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真正实现其助力财富传承、兼顾家庭责任与社会公平的多元价值。
本文为精编版,脚注和参考文献略。全文刊发于《金融监管研究》2026年第1期,98-114页。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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